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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时间: 2025-04-24 07:30:55 |   作者: 方便食品系列

产品描述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不是满足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做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做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技术规范;(二)对耕地质量实施调查和动态监测;(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四)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质量评定,对新增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抽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出来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对从事动物养殖、屠宰、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行为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依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 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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